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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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指导一书通
  • 丁银舟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03699467
  • 出版时间:2009
  • 标注页数:1122页
  • 文件大小:210MB
  • 文件页数:1283页
  • 主题词:刑法-基本知识-中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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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

第一编 总则2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

第一条 制定刑法的目的、依据2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2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3

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烧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构成犯罪3

第四条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3

功不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3

第五条 罪责相适应原则3

同一个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重复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3

第六条 我国领域内犯罪4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4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国籍的认定4

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我国有刑事管辖权4

第八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5

第九条 普通管辖原则5

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5

第十条 刑法适用的专属性6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6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7

主刑无区别,应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确定处刑轻重7

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修正的,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依据原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再变动8

引用法条应当具体援引到款8

只须援引刑法条款,不要援引刑法修正案条款,或同时援引8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1995年《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解释》8

司法解释的效力及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9

行为虽实施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因该案的审理活动发生于司法解释施行期间,故应适用司法解释对该案进行定罪处罚10

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10

行为涉及行为时法、行为后法和处理时法的法律适用11

司法解释规定的“施行时间”的含义11

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12

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进入诉讼阶段的法律和审判时的法律,三者规定的法定刑不一样,应适用被告人行为时到宣判时所有几部法律中法定刑最轻的法律12

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13

第二章 犯罪13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13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13

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13

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13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的概念14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14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14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罪区别的认定15

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别的认定15

“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15

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16

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及其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16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7

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17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的概念17

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17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区别的认定18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分的认定18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19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19

刑法上因果关系中责任的认定20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多样化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20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21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21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22

因吸毒产生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2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22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23

“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24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24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5

“盲人”的认定标准25

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对其从宽处罚25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26

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27

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的认定27

特殊防卫条件的认定27

对特殊防卫的“行凶”的认定28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28

对“无限防卫权”的理解与适用28

不能因为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管制刀具是违法的,就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29

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30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31

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31

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32

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32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性时,才能实施防卫33

互殴与正当防卫界限区分的认定33

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互殴则是不法侵害行为33

假想防卫的认定与处理34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35

见义勇为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无须承担刑事责任35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35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35

犯罪预备、犯意表示及其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区别的认定35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认定36

预备犯的处理37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37

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37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认定37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不是必然的一致,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38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38

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的法律适用39

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9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39

犯罪中止的认定39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区别的认定40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41

在单位犯罪中,案发前离职的不属于犯罪中止41

第三节 共同犯罪41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41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41

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司法认定42

共同犯罪认定的主客观要件42

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42

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43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认定43

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二人共谋实施一个非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人构成共犯44

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即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44

同时犯与共犯的认定44

帮助犯帮助故意所要求的这种“明知”,不需要确切知道他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只要明知他人正在或将会实施犯罪即可45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45

共同犯罪的性质应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45

牵连犯中手段行为虽属共同犯罪,但不足以认定部分被告人具有目的行为中的共同故意,在具体确定罪名时应区别对待46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46

同时犯的认定46

承继的共同犯罪的认定46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勾结共同犯罪的定性原则47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定罪处罚原则47

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48

第二十六条 主犯、犯罪集团及处罚原则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4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48

主犯的认定49

犯罪集团的特征49

犯罪集团的认定49

第二十七条 从犯50

从犯的认定50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50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50

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表现形式及其处罚的认定50

概然性教唆、明确性教唆和选择性教唆的概念及其认定51

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51

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52

实行过限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53

教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被教唆者采取爆炸方法属于实行过限53

教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具体目标未实现,被教唆人实行过限造成3死2伤后果,教唆犯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54

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有要求杀害他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54

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的认定54

雇佣犯罪的特点、雇佣犯罪结果的基本形式及其处罚原则的认定55

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56

第四节 单位犯罪56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5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56

犯罪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事后将赃款归还单位欠银行贷款的行为,与单位犯罪无关,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56

单位犯罪的概念57

单位犯罪中公司、企业范围的认定57

单位行为的认定57

单位犯罪特征的认定57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别的认定58

单位犯罪的认定58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区分的认定59

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59

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主体60

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60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不属于单位犯罪60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61

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61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61

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62

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分则有关条款定罪处罚62

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3

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下,其权利义务被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的,理应追究承受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的刑事责任63

各被告单位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相对于单位犯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案情可以认定亦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64

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64

在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65

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处理65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66

对单位已判处罚金,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66

第三章 刑罚67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67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67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67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67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67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67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及非刑罚性处置措施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7

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68

在对于未成年人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要全面、有序地衡量各种从宽处罚情节,避免重复评价69

第二节 管制69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69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69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70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70

监视居住期间不宜折抵刑期70

第三节 拘役71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71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71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71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71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71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2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72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72

第五节 死刑72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72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多次索贿,并具有索贿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查处情节,属罪行极其严重72

实施受雇佣,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好,判处死亡可不立即执行72

在共同犯罪中虽为主犯,但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73

对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但构成重大立功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73

“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73

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73

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73

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74

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74

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74

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75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75

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75

虽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75

“民间矛盾”含义的正确认定,慎重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76

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77

“明显过错”的司法认定78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认定78

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78

对故意伤害尊亲属致其死亡的,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79

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又系毒品再犯,应体现对其从重处罚原则79

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且系毒品惯犯的,应体现从重处罚原则79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应当适用死刑79

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80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80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认定80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81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81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如何计算81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82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之内82

第六节 罚金82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2

罚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则83

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83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83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83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4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84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84

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84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84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85

第八节 没收财产85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5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85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86

第一节 量刑86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6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没有分赃,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87

“被害人过错”是酌定量刑情节87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87

同时具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量刑原则88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89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89

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89

行为人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89

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得减轻被告人的刑罚89

鉴于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89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的认定90

“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认定90

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91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刑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可以直接改判91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91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91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理93

被告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的,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93

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不应没收94

第二节 累犯94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94

累犯构成要件中“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认定94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不能作为累犯处理95

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认定95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95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95

第六十七条 自首9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9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97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并非自首97

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97

余罪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97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98

共犯的自首与立功的区别99

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可视为自首101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101

亲首、代首、陪首、送首的认定102

自首的认定条件及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02

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103

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认定103

“形迹可疑”的司法认定104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的认定105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105

亲友将犯罪嫌疑人捆绑后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可视为送子归案的一种形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105

承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要事实,虽没交待具体犯罪情节,但因醉酒而记不得,并非故意隐瞒,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6

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106

犯罪后潜逃国外,因非法入境被外国警方扣押,在此期间主动供述其在国内所犯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107

交通肇事后时隔一天,不能算“立即投案”,更不能否定“逃逸”情节,但这并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107

亲属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107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108

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脱逃后再投案,应认定具有投案行为108

将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一致的人带回讯问,并经教育才交代罪行的,不视为自首109

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109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109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没有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110

在作案后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110

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111

亲友强制送去投案应包括在“亲友送去投案”含义之中111

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111

翻供与正当辩解区别的认定112

逃跑途中给公安局的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自首没有拒绝,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112

对持刀加害被害人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因持刀杀害被害人行为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113

本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113

自诉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113

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113

单位自首的认定114

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115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15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115

明确告知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是成立自动投案不言而喻的要件,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不属于自动投案115

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116

报假案不是自动投案116

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未发现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前,在其所在单位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116

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117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117

只要不是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就不应当认为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17

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17

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117

行为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自首,抢救被害人属酌定从轻情节118

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的认定118

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118

在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对如实坦白余罪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处罚119

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119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自首的认定120

行为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行为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行为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认定自首120

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121

虽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是自动投案的行为122

第六十八条 立功1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122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2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和犯罪时年龄的查证工作的通知124

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的,只能认定其“坦白交代”126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立功126

犯罪分子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的,不应认定为立功127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窝藏罪行并提供被窝藏犯藏匿地点的,应认定余罪自首及立功128

被告人因交代毒品来源、去向而“检举”上下家毒品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29

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及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并据此将同案犯抓获的能否同时认定自首和立功129

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30

“对偶犯”、“连累犯”的概念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131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132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33

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的住处查缴大量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134

“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认定134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34

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135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认定135

检举他人较轻的罪行,审查中司法机关又发现被检举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136

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136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136

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137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可不予从轻处罚137

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138

第四节 数罪并罚138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13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适用的指导意见138

罪数的判断标准138

犯罪构成标准是我国罪数判断标准的通说标准139

吸收犯的认定139

吸收犯构成要件的认定139

牵连犯的认定140

牵连犯构成要件的认定140

牵连犯特征的认定及其处罚原则140

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的刑法理论依据141

判断牵连犯罪中此罪与彼罪轻重的认定141

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142

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142

牵连犯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143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的认定143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144

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144

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144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145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146

对减刑后正在服刑的罪犯发现漏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146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146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在数罪并罚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计算方法147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49

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并罚149

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何计算前罪未执行的刑罚150

第五节 缓刑151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1

缓刑的立法精神151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151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151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152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152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152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152

“撤销缓刑”后的数罪并罚和先行羁押期间的折抵问题152

先前宣告的数个缓刑均符合撤销条件的,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撤销缓刑153

第六节 减刑154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15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154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158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15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案件交付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58

第七节 假释159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15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162

第八十二条 假释程序164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164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164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164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164

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164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165

第八节 时效166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166

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166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166

案发时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应按行为时即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决定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66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167

连续犯与同种数罪主要区别的认定167

第五章 其他规定167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167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168

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应视为公共财产168

赌资或赌博所得赃款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占有、保管、控制,不能视为国家财产168

吸收的资金没有进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账户,不能转化为个人储蓄存款,即不属于公共财物169

国有公司、企业应限制为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169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169

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169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6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170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170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70

如何准确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171

对“委派”的认定,即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72

“从事公务”的认定173

对“从事公务”的认定173

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73

“委派”的认定174

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174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74

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174

公司的管理人员特别是董事会组成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直接选举、决议产生,不影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认定175

“二次委派”不能视为委派175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76

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76

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然实际享有控制公款权力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76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性质的认定177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177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概念17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77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180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180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180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180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180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180

第二编 分则180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80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180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180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180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181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181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81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181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181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181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81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181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182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182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82

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182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内涵182

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认定182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认定183

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183

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184

放火罪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185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8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18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86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86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86

往他人庭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致人因中毒诱发他症死亡,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87

因被害人家属的缘故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并不能切断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作为酌减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188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188

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89

核辐射损伤程度的认定189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罚适用方法190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区别的认定190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90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定罪190

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区别的认定191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1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191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19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192

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192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19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194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194

“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195

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195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19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198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198

第一百二十条 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19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199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199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19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199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1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2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

非法储存的认定201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刑罚适用201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刑罚适用202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2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203

“监守自盗”弹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20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2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4

对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的认定204

对司法解释中的藏匿行为的认定205

私藏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区分的认定205

在公共场所非法开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20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6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20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7

将私藏的炸药随船带至公共场所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207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207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208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208

认定被告人主观罪过,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208

道路与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208

居民小区的自建路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居民小区内驾车致人伤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08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209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209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中需注意的问题209

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仅存在自首,且自首的认定条件是同一的211

“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情形的认定211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212

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213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2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215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7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2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7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8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218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9

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21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2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19

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检修而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219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2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220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2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1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21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21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2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2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2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22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的适用227

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假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227

存在多个犯罪行为,多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不同行为加以具体认定22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228

伪劣产品的认定229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2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0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231

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231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232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23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2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3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区别的认定23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4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235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235

以工业用猪油冒用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不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236

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23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3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7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2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8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的认定238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2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39

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239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2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40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24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适用及量刑原则240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240

第二节 走私罪240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2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4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1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242

仿真枪的鉴定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243

在刑法中,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的概念、种类和范围与我国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所依据的标准中的“武器”是不同的两个范畴243

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243

对认定为走私文物罪的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量刑244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2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5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7

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47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对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作出鉴定结论国家授权的专业鉴定部门247

仿真枪核税依据的认定247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248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248

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249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49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50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虽未对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司法解释,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50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251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252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2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252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252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252

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才能构成犯罪253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的认定253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254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结果为标准255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55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55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56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处罚主体的认定256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257

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257

妨害清算的具体行为方式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认定257

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257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5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58

为私利,经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烧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258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259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2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59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应属于刑法意义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261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261

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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