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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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7 民商事卷续
  • 刘德权主编;俞宏雷副主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ISBN:9787510903373
  • 出版时间:2011
  • 标注页数:730页
  • 文件大小:311MB
  • 文件页数:776页
  • 主题词:民法-法律解释-中国;商法-法律解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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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章 民商事审判总论1

1.“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1

2.“能动司法”理念4

3.“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5

4.人民法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工作方针8

5.人民法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12

6.人民法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商事审判工作的要求14

7.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15

8.深刻把握法律精神17

9.正确适用法律的标准18

10.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8

11.在认定事实问题上,要整合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价值,在适用法律问题上,要整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价值19

12.不仅要懂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更要清楚例外规定20

13.进一步强化商事裁判理念21

14.发挥商事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23

15.审慎处理敏感案件24

16.审理涉及社会公德案件要准确预判裁判结果对社会公共道德建设的影响25

17.司法政策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同样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5

第二章 《合同法》总则29

18.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29

19.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0

20.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33

21.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34

2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36

23.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38

24.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可否作为情势变更事由39

25.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并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40

26.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的情形下,只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42

27.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43

28.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44

29.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49

30.合同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有权依法认定合同无效52

31.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53

32.无效合同的过错方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55

33.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等问题57

34.对恶意串通行为,应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判定58

35.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60

36.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61

37.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63

38.趁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之际与其签订合同,不属于乘人之危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65

39.民事胁迫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要点65

40.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存在可撤销理由,但其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6

41.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68

42.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的理解70

43.如何认定未履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构成缔约过失72

44.人民法院判决由请求方自己办理有关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条件74

45.《外商投资解释(一)》第6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关于报批义务的不一致规定及处理75

46.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77

47.对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是否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78

48.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79

49.对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理解79

50.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80

51.盖章与表见代理认定的关系84

52.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86

53.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87

5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8

55.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89

56.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90

57.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91

58.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综合情况考虑,酌情判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91

59.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2

60.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93

61.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顺序时的利息承担方式94

62.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时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95

63.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96

64.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98

65.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被认定为该方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99

66.债务人作为胜诉方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无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行使代位权100

67.代位权范畴不能从债权任意扩张100

68.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代位权诉讼102

69.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确定102

70.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103

7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104

72.关于《合同法》第74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106

73.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产品中存在低价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08

74.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109

75.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110

76.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具体确定111

77.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112

78.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区别认定113

79.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14

80.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认定115

81.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115

82.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对方承担债务的行为表明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117

83.债务原始发生合法与否不影响之后债务承担协议的法律效力118

84.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119

85.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于实际损失120

8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的理解121

87.只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122

88.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123

89.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属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124

90.解除权人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27

9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128

92.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129

93.发生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的合同解除行为,如何适用该解释第24条129

94.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而违约期间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130

95.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131

96.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33

97.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133

98.如果非违约方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35

99.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原则136

100.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139

101.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而以其他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在释明后依职权调整违约金140

102.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权衡,避免“一刀切”的机械司法142

103.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147

104.违约金与定金可以并用149

105.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149

106.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151

107.库房出租方没有安装避雷针,因雷击火灾致库存商品受损的,可否以不可抗力免责154

108.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156

109.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不构成不可抗力157

110.合同的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157

111.合同中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159

112.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词语含义理解有分歧的,可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确定其含义160

11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具体情形160

114.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货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162

115.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瑕疵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162

1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163

117.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方《资产评值报告》中载明了涉讼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该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164

118.合同当事人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164

119.涉及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166

第三章 买卖合同169

120.收货方以供货方存在超载运输行为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的,不予支持169

121.批量性质量问题导致的合同解除170

122.根据市场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购销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变更,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性质170

123.买卖合同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价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要结合该特定历史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171

124.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172

125.活体物买卖中,活体物的数量不能以合同上约定的数字来认定173

126.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173

127.买卖合同卖方提供的原料未能通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买方生产的产品无法办理相关批准证书,不能合法销售的,可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76

128.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根据产品质量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标准177

129.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卖方返回本金后,利息损失的处理178

第四章 借款合同179

130.企业组织开发房地产项目,银行提供借款并获取利息及出售商品房部分利润的,为借款合同关系179

131.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181

132.借款人以原判还款期限过短为由上诉的,不予支持181

133.补偿贸易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认定182

134.金融机构相互为对方兴办的企业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违规但不影响合同效力183

135.债务人刚还完旧贷款,又向原债权人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185

136.借贷双方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虽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185

13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律师费的约定有效186

138.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可以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单方提交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87

139.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该约定有效188

14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与基准利率的区分188

141.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支付违约金的性质189

142.债权人事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190

143.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90

144.不轻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91

145.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192

146.民间借贷中复利与高利贷的处理193

147.民间借贷关系中逾期利率的确定194

148.企业间可以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形成借贷关系194

149.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194

150.银行转账进账单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196

151.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不能当然地免除还款义务196

152.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7

153.涉及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的审理198

154.涉及“贷改投”政策纠纷案件的审理203

155.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以受让资产包的形式受让了债权后,有权向贷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但无权主张利息204

156.关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处理原则205

157.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不良债权转让纪要》207

158.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210

159.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以国有银行为被告问题的处理215

160.国有企业债务人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纳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并拟实施破产情形,债权人向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的处理217

161.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的处理218

16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条款有效220

16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221

16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债务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222

165.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224

16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225

167.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被不动产抵债,转让人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9

168.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后的处理232

169.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处置公告程序的审查标准236

170.对金融不良债权评估报告不真实情形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237

171.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准237

172.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241

173.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245

174.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246

175.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247

176.关于审理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适用问题248

第五章 储蓄合同249

177.犯罪分子复制假借记卡支取钱款的,应当认定银行没有为在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249

178.银行与储户对于储蓄合同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内容作出解释251

179.银联卡特约商户未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因此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54

第六章 其他合同256

180.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人不能依据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256

181.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报酬请求权257

182.悬赏广告可以撤回257

183.人民法院在旅游纠纷中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确定案由并决定是否追加旅游辅助服务者为第三人259

184.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260

185.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不以具有正当事由为前提261

186.旅游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对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263

187.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存在欺诈的,是否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264

188.旅游行程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的判断265

189.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主张时间浪费的损失,不予支持266

190.发生在旅游景区的“自由行”纠纷的法律适用267

191.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267

192.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268

193.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比例,供电人主张收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68

194.供用电合同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269

195.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用的主张基础270

196.当事人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低于最低变现价格的,受托方应和委托方协商一致后变现,应为对受托方的限制,而非约定受托方协商变现的义务271

197.居间合同中报酬的计算方法272

198.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后房地产居间问题的处理273

199.特许人应当对受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73

200.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274

第七章 《物权法》适用277

201.关于审理物权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277

202.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诉讼时效278

203.在依法认定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278

204.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举证推翻279

205.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281

206.房地产物权的善意取得282

207.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民事判决不能当然成为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依据283

208.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86

209.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288

210.除非政府依法征收,否则财产的归属不因非物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而改变290

第八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管理293

211.二手房买卖中有关业主身份的认定293

212.小区规划车位、车库所有权属于开发商293

213.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认定295

214.建筑物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可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296

215.建筑物的外墙面属于共有部分,利用该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当归业主共有299

216.楼顶平台是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300

217.人防工程的权属问题301

218.在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小区规划车位、车库可以出租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302

219.《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03

220.小区业主以合理方式行使业主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04

221.当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306

222.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不得“住改商”,符合法律规定307

223.业主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不低于《物权法》第76条规定标准的决议规则308

224.业主大会出现“表决僵局”如何处理309

225.夫妻共有某一建筑物专有部分情况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合法有效309

226.数人按份共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情况下,在业主大会表决权的行使311

227.“住改商”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才为适格312

228.业主(出租人、出借人)与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对“住改商”行为的意见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313

229.对长期持续侵害业主共有权的业主和使用人,是否可拍卖或者剥夺其专有所有权314

230.物业服务企业单方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理315

231.业主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而拒付物业费316

232.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317

233.在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下,物业使用人可以拒绝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317

234.物业使用人以业主违反其与自己订立的合同为由而拒绝支付物业费,应考察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319

235.物业使用人直接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对于物业使用人的支付物业费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20

第九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物权322

236.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22

237.土地承包经营人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要求发包方支付有关补偿费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24

238.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324

239.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325

240.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328

241.有典期的出典房屋计算回赎期限时已经从中扣除特殊历史时段,仍符合经过10年未回赎情形的,以其他理由对回赎期限作中止、中断处理,缺乏依据329

242.在采矿权等纠纷中,要根据不同的强制性规范来确定合同属于无效还是未生效330

第十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332

243.在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效力332

244.准确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332

245.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33

246.划拨土地的使用人在政府收回土地之前和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以自己名义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336

第十一章 房地产开发合同337

247.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并接受了对方投资后,当事人以缔约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337

248.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出资方支付出地方信誉保证金,于合同完成后返还,如果出资方违约则没收保证金的,该保证金应认定为定金338

24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后,出地方取得的财产为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部分相应财产利益的,应当折价补偿出资方339

250.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后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分得的房产价值进行投资补偿341

第十二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5

251.关于“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345

252.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实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347

253.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348

254.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51

255.约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352

256.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352

2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353

258.财政部门的审核(计)报告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354

259.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则可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356

260.不论讼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357

261.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357

262.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59

26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360

264.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362

265.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363

266.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建设单位在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364

26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365

268.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366

26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367

270.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转让的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368

271.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延期竣工、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370

第十三章 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合同372

272.一房多卖的合同履行问题372

273.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后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问题的处理374

274.关于审理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375

275.合同内容既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375

276.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377

277.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区别认定378

278.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房结算面积的约定优先于测量规范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或者房屋的登记面积380

279.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协议构成流质合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销381

280.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及质量合格文件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房屋虽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予以支持383

281.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385

282.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合同以及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的合同无效386

283.《商品房买卖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387

284.对于占地规划是城镇规划的“城中村”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房屋租赁合同解释》388

285.因租赁标的物违法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因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有权机关批准转化为有效389

286.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的责任承担方式389

28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391

288.“一房数租”合同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定392

289.承租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抢先交付承租人占有或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其他承租人可请求确认无效392

290.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393

291.次承租人在转租合同履行期限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394

292.对承租人“扩建”租赁房屋的理解395

293.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认定及处理395

294.当事人仅提起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时,不能直接对装饰装修物进行处理398

295.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残值的理解398

296.如何认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经过出租人同意400

297.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对转租合同的处理401

298.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402

299.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而解除的,次承租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转租合同403

300.应当以违约行为是否阻碍了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为尺度来衡量欠付租金行为的程度和其是否导致合同解除403

301.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承租房屋,其请求宣告出租人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405

302.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放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407

303.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应赋予其交付一定定金或担保的义务408

304.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通知或其通知方式不当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09

305.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据410

306.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条款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的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411

第十四章 物权担保413

307.最高额抵押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规定413

308.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413

309.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414

310.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416

311.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417

312.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就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属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420

313.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拆迁补偿金已支付给抵押人,客观上已无实现的可能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行使优先受偿权424

314.未完成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28

315.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明确的房产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的,虽未按约定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30

316.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431

317.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432

318.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433

319.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435

320.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仍有效436

321.转让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441

322.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42

323.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442

324.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444

325.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445

326.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446

327.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448

328.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448

329.股权质押担保未能设立的责任承担449

330.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51

331.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452

第十五章 保证担保453

332.对《担保法》第2条第1款的理解453

333.独立担保的识别和适用453

334.国家机关为地方政府使用的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有效456

335.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需要综合考虑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因素458

336.欠款转贷款行为不能视为以贷还贷,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458

337.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461

338.上市公司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的,构成一般保证462

339.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462

340.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464

341.担保人明知贷款早已被使用,但仍愿意提供反担保,且未对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应承担担保责任465

342.保证人以主合同签订时的主合同组成部分之外的内部文件以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变更的,法院不予认可468

343.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69

344.银行审贷和贷款后的监管义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470

345.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471

346.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其账户,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71

347.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472

348.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73

349.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474

350.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须经担保人同意474

第十六章 保险476

351.确立商事审判意识,以商事裁判理念指导保险案件审理476

352.保险合同生效一般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但有两种例外情形477

353.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时生效与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有关,但与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没有关系477

354.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478

355.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由其继承人行使479

356.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480

357.投保人告知义务482

358.《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否属于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形484

359.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负有特别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85

360.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知悉范围纳入考量范围487

361.体检程序能否减轻或者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488

362.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否适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488

36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和标准489

364.保险人对保险监管机关审核过的保险条款是否应尽说明义务491

36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491

366.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492

367.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赔付义务的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493

368.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认定493

369.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予赔偿495

370.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495

371.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496

372.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497

373.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498

374.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和继承人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499

375.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死亡保险金额超过保监会规定上限的,如何处理500

376.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501

377.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表述为“法定”时的含义确定502

378.“生存保险金”与“死亡保险金”指定不同受益人的行为有效502

379.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果作出了不变更受益人的承诺,一般不得轻易变更受益人503

380.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是因其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自身死亡504

38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现金价值表并尽到说明义务,应当认为该表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补充约定505

382.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利人应当是投保人或者经投保人同意或授权的其他权利人506

383.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507

384.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情况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因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08

385.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509

386.保险价值能否随意约定509

387.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和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510

388.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511

389.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512

390.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按担保定性,没有约定的,适用《保险法》513

39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515

第十七章 票据517

392.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517

393.商业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应认定为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518

394.当事人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融资,应依据案件客观事实确定用资人,并在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明确其民事责任519

395.持票人虽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520

396.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可以适用再审程序521

第十八章 公司、企业523

397.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523

398.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的效力524

399.设立中公司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24

400.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法律效力526

401.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存在瑕疵,但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527

40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负举证责任528

403.隐名出资股权与瑕疵出资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529

404.双方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530

405.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532

406.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533

407.借名投资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承担535

408.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536

409.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判断537

410.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538

411.股东未按期实际交付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538

412.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认定540

413.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541

414.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543

415.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545

416.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547

417.第三人代垫出资,在借款合同中与发起人明确约定抽回出资偿还债务的部分条款无效548

418.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549

419.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552

420.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553

421.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553

422.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及决议是否实际履行而受到影响554

423.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557

4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效力问题的基本思路557

425.1999年《公司法》未明确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保证人以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561

426.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62

427.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的判断及查阅账簿范围的确定562

428.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人民法院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566

429.《公司法》第35条只规定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作出决议567

430.股东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568

431.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569

43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继承人为多数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每个股东分别行使表决权571

433.特定身份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572

43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572

435.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573

436.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75

437.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578

438.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580

439.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582

440.虽未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583

441.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行政审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583

442.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585

443.导致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588

444.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589

445.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590

446.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593

447.有限公司可以由其股东租赁经营594

448.公司重组改制中,相关参与民事主体的参与行为未造成公司资产变化,未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95

449.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598

45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598

451.公司强制清算与公司解散诉讼的关系599

452.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600

453.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认定602

454.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申请启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查的听证会程序603

455.被申请人的异议程序是审查的必经程序604

456.应当对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适用期间作出合理的限制605

457.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允许撤回606

458.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议事机制606

459.公司解散诉讼期间,法院依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后,不宜马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608

460.《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609

461.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和处理612

462.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613

46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否免除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及相应责任614

464.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职工工伤待遇损失未尽查知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15

465.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注销公告的主体616

466.自愿解散撤销导致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适用617

467.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经再审改判撤销解散判决的,在申请人未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否申请终结清算程序618

468.清算组可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也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股东代表诉讼619

469.公司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与处理原则620

470.《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621

471.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623

472.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624

473.普通合伙人主动退伙应依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625

474.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626

475.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方有独立财产权和诉权626

第十九章 证券、期货628

476.关于审理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628

477.以无纸化国债为基础债券的回购交易中,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切实实现对国债的专有控制,不存在质押关系629

478.以投资者账户中的国债为证券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作为质权人的登记结算公司不能免除审查义务631

479.金融机构出租、出借交易席位,应承担责任631

480.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时,处置日前的佣金收入及富余外币结算备付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632

481.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破产管理人追回后,相关权利人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行使代偿取回权635

482.在证券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判决确认其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637

483.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及执行程序中止后的处理638

48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个人债权是否属于应当国家收购的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639

485.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因果关系认定和赔偿标准641

486.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股权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法律条件642

487.挪用国债侵权损害赔偿标准643

488.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644

489.委托理财合同中属于合同目的或核心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645

490.委托理财受托方承诺委托方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追索本金的,委托方为避免股票持续下跌损失而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646

491.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48

492.期货强行平仓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651

493.信托公司以其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654

494.关于信托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政策精神655

495.信托公司应当较一般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656

第二十章 企业破产657

496.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657

497.严格依法把握企业破产案件受理658

498.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659

499.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662

500.关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问题662

501.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问题663

502.关于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666

503.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668

504.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668

505.股东(或出资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拥有者,当认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利于债务人时,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669

506.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670

507.关于企业破产重整的司法政策精神672

508.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务人或管理人,由后者决定是否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674

509.人民法院在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审查,积极审慎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674

510.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救济途径677

511.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后表决权如何确定678

512.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关键性职权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679

513.重整计划表决结果应当符合通过的法定条件680

514.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等调整的内容680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商事海事682

515.涉外商事案件与涉外民事案件的区分标准682

516.正确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理顺外资审批和合同效力的关系683

517.准确处理外商投资黑白合同问题684

518.需审批生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685

519.外商投资当事人因合同审批纠纷诉至法院时,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如何处理689

520.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审批是合同法定生效条件,不适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690

52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691

522.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在民事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693

52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属于先决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先行处理696

52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价值经过受让方经营管理产生了增值,受让方是否可享有增值的部分利益698

525.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699

526.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效力的认定700

527.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无效时责任的承担702

528.关于外商投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704

529.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704

530.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的合同无须审批即可生效,但股权质押的实现须经审批707

53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可强制执行709

532.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人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及外币贷款利率711

533.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得以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712

534.当事人约定合同准据法为外国法,规避我国对外担保审批登记制度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713

535.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714

536.信用证止付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716

537.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717

538.国内信用证载明系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因该信用证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而不适用《信用证解释》718

539.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720

540.进口押汇中,进口方取得货物后,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21

541.正确适用国际国内法律,妥善保护出口企业的权益722

542.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723

543.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属于公共运输,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不需承担强制缔约义务724

544.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有效726

545.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727

546.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729

547.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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